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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的现有政策法规规定及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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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8月27日 09: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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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挥发性有机物作为对流层臭氧形成过程中重要的前体物,其被大气氧化剂氧化后不仅抑制臭氧和一氧化氮的反应,而且产生自由基加速一氧化氮向二氧化氮转化,从而使臭氧逐渐积累造成污染。部分挥发性有机物本身还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强烈毒性。当前我国以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3)为特征污染物的灰霾、光化学烟雾等区域复合污染突出。迫切需要对二次有机气溶胶和臭氧的重要前体物——挥发性有机物开展协同控制。环境问题实质是个经济问题,解决环境问题必须利用经济手段。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可以对市场主体的环境行为施加一定的经济刺激,从而促使其采取积极、主动措施保护环境。而排污收费就是我国环境管理工作中最早提出并普遍实行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落实的比较好的经济管理制度之一。

  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的政策法规依据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9条(第2条、第1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74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8条)对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条将挥发性有机物与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等并列为重点监管的大气污染物。早在2013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就提出要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提高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技术,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的时机已经成熟。

  《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是排污者为其生产和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支付的环境成本。2003年,国务院制定《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其第2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部于2016年3月25日发布《关于明确排污费核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54号)指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相关资料核算排放量、征收排污费;排污者对其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6月18日联合印发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财税〔2015〕71号),明确了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9月2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185号),通知就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财税〔2015〕71号)第16条规定,VOCs排污费的具体征收缴库、使用管理、违规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有关规定执行。

  (一)被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以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关于排污费的使用,《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设专章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费征收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人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某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在征收排污费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定;没有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也没有制作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人民法院认为,该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陈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排污费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了423951.47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8条第8项进一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第25条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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