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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差别化电价电费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关于印发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发改产业〔2022〕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差别化电价电费收入(以下简称电费收入),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全区铁合金、电石、烧碱、锌冶炼、黄磷、钢铁、电解铝、水泥8类高耗能行业的差别电价电费收入;
(二)全区电解铝、水泥、钢铁3类高耗能行业的阶梯电价电费收入;
(三)全区虚拟货币“挖矿”用电的差别电价电费收入。
国家、自治区后续明确开征的其他差别电价、阶梯电价、惩罚性电价等差别化电价,除特殊规定外,所征收的电费收入同样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确定全区铁合金、电石、烧碱、锌冶炼、黄磷、钢铁、电解铝、水泥等8类高耗能行业执行差别化电价的工业企业名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确定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名单。后续执行差别化电价的其他行业的企业名单,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厅另行规定为准。
第四条电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99款“其他收入”第12项“差别电价收入”,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非税票据,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电费收入按照国家、自治区现行标准收缴。如需修改自治区权限内征收标准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电费收入由自治区电网企业负责组织收缴,根据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或发展改革委甄别公布的企业(生产设备)名单,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加价标准,按照企业(生产设备)生产用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收取加价电费。各级供电企业按照执行差别化电价企业名单,在每月电费收入收缴完成后,将实收的电费收入于次月1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可延长至15日前)足额上缴自治区电网企业,自治区电网企业扣除法定自留部分后将剩余部分于当月20日前足额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
第七条电费收入纳入自治区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电网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差别化电价管理政策,对拒缴、不缴、迟缴等违规行为按规定惩处,确保电费收入按时足额收缴。
第九条自治区电网企业要建立差别化电价年度收缴台账,详细列示应缴金额、实缴金额及收缴依据,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上一年度台账。
第十条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出台的减免政策外,任何地方和单位部门不得随意减征、免征、缓征电费收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电费收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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