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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印发了《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件”),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浙江省,下同)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加强“净矿”出让工作
“净矿”出让是完善政府治理体系,提高政府治理能力,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净矿”出让工作。
(一)要认真做好出让前期准备。矿业权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业权出让标的前期准备工作,编制年度出让计划,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后,在每年1月底前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省级出让的矿业权委托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出具交易委托、签订出让合同等相关工作。
(二)要落实“净矿”出让主体责任。根据《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13〕28号)要求,矿业权所在地要进一步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净矿”出让条件,以用地用林有保障可无干扰无阻碍无纠纷的顺利进场施工并能直接办理矿业权登记为标准。交易成功签订出让合同后,各有关单位应向竞得人移交所有“净矿”出让相关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直接登记发证。未达到“净矿”出让条件的,不得进入矿业权交易平台实施交易。
二、进一步严格管控协议出让
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是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的必然要求,要进一步严格管控矿业权协议出让,除“7号文件”规定的可以协议出让情形外,禁止协议出让矿业权。
(三)禁止砂石土类矿产矿业权协议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7号文件”、《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是指所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包括所有普通建筑用、饰面用、条块石材用、砖瓦用等同用途类矿产,上述矿产矿业权禁止协议出让。
(四)规范协议出让矿业权定价机制。矿业权协议出让价要根据市场基准价和评估价就高的原则确定,不得低于本地区同类矿业权市场竞争出让的平均成交价。协议出让价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类矿业权市场竞争出让平均成交价由各级矿业权交易平台于每季度末在交易平台公开发布。
三、进一步规范“工程采矿”管理
“工程采矿”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为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进一步规范“工程采矿”管理,简化工程采矿涉矿审批事项,保障工程建设项目顺利施工,对工程建设开采的矿产资源实行差别化管理。
(五)工程建设相关管理。属下列“工程采矿”情形之一的,矿产品除本工程施工建设自用外有多余的,统一交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1.已取得施工许可的隧道或地下空间工程,因施工需要在建设工期内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不再设置出让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采矿权,无须另行办理出让登记;
2.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因施工需要在建设工期内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不再设置出让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采矿权,无须另行办理出让登记。
(六)已设矿业权相关管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矿业权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矿产品统一交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1.原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为围垦工程专供配套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对外销售的;
2.已设采矿权根据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为开采主矿种或开拓系统建设需要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对外销售的;
3.已设探矿权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时,需要采用硐探或坑探工程施工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对外销售的;
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工程施工为名,在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变相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四、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为了方便相对人,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水平,降低管理成本,赋予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多的自主权,调整我省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七)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炭、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登记。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省登记矿种以外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矿业权登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部、省登记矿种以外的非金属矿产的矿业权登记。省内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上述矿业权登记权限与《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的不一致的,省厅以委托形式下放给相应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下放的调整形式与职责按照《关于进一步改进国土资源行政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若干意见》(浙土资发〔2013〕78号)的要求执行。已设矿业权到期需办理延续、变更登记等有关事项的,根据上述出让登记权限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准确把握财政出资项目工作定位,引导和拉动商业性地地质勘查工作,进一步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八)明确项目要求。各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凭项目任务书或勘查合同开展地质勘查工作。项目任务书或勘查合同应包括地质勘查项目名称、勘查矿种、勘查范围、勘查单位、工作期限、工作任务、绩效目标、绿色勘查及安全生产要求等内容。各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要合理确定勘查范围和勘查期限,不得布置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除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地质调查和地质勘查外,不得布置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项目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应优先安排在战略性矿产保障区实施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项目。
(九)加强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录入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系统项目库,接受监督管理。已设财政出资探矿权到期可以注销探矿权,完成规定勘查工作后,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纳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清单统一管理。切实维护地质勘查正常秩序,依法开展地质勘查活动,依法打击商业性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和超越探矿权范围勘查活动。
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
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扎实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
(十)取消现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制度。合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环节,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梳理、优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业务流程,设计确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数据内容和表单样式,完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系统,纳入行政审批系统。开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报盘系统,满足矿业权人向政务大厅报送电子报件的需要。
(十一)实施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新标准。按照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新标准实施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在矿产资源勘查评价、开发利用、科学研究、行政管理等各相关领域全面实施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新标准。
(十二)修订完善分类新标准的配套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新标准,修订浙江省普通建筑石料矿勘查技术要求及与新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新标准同步实施。
(十三)做好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管理。按照部统一部署,做好全省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新老数据的转换对接,确保数据安全过渡;按照分类新标准,编印2019年度全省矿产资源储量通报,做好2020年矿产资源信息发布;完善地矿综合监管系统的相关内容,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相关数据纳入平台,实现储量评审备案、储量统计的过程管理、矿产资源储量数据的集中展现。
(十四)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评审备案的范围和权限;省地调院要进一步按照省厅要求,配备专业人员专门从事储量评审业务,建强省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省以下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介机构评审。
七、其他事项
取消矿业权抵押备案事项,矿业权抵押由双方自行评估风险,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已抵押申请冻结的矿业权需要解除的,抵押双方应书面申请解除,今后不再受理新的抵押备案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出具矿业权抵押备案回执。
省级出让登记的采矿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审定工作统一由浙江省地质调查院负责。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的矿区范围凡与出让的矿区范围、矿种等参数不一致的,不得提交评审或通过审定。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强化服务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矿产资源需求的实施意见》(浙土资发〔2009〕38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省级登记发证矿业权出让价格确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11〕64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工程建设项目采矿权评估备案规定的补充通知》(浙土资厅函〔2011〕20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5〕26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5〕4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工程建设项目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6〕571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有效期与“7号文件”一致。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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